11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玉佳
相 對 人 嚴得展
關 係 人 吳翠娥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吳翠娥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案外人邱信輔向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0年3月1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經信託移轉於相對人嚴得展,並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登記。
三、嗣案外人邱信輔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邀關係人吳翠娥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利息及
違約金依契約
所載。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2,308,33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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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店鎮段一小段5351建號,14,812.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4 |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