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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孫榮棣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9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10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二筆4,960,000元、1,65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4,574,977元、1,463,147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前鎮
瑞隆
四   
204

70

全部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693
瑞隆段四小段204地號
加強磚造3層樓房
一層:37.82
二層:48.19
三層:48.19
騎樓:10.37
合計:144.57

全部

 
武德街144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