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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張瑞娥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芊邑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8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㈠案外人芊邑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起邀同案外人廖義華、張馨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共借用120,000,000元,㈡相對人張瑞娥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27,1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擔保物不敷擔保債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案外人芊邑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且擔保物價值顯不相當擔保聲請人之債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前鎮
獅甲
二  
583

4,650.61

10000分之100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5955
獅甲段二小段583地號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
29層樓房
十四層:
203.81
合計:203.81
陽台:20.31
雨遮:19.35
全部
中華五路1285號十四樓
備註:共有部分:獅甲段二小段6024建號,面積14,83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
        (含停車位編號108,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