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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鴻富  
            張麗香  
聲  請  人  黃比一  


相  對  人  張獻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5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5日,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共借用9,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鳳山 
牛潮埔 

    
865-18

66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4743
牛潮埔段865-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27.87
二層:45.19
三層:45.19
四層:31.01
騎樓:17.39
合計:166.65
陽台:
21.74
雨遮:
4.83
全部  
力行路2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