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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溫炎輝  
相  對  人  張明祥  

            吳玉娟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明祥於民國93年6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23年6月1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該不動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因配偶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吳玉娟所有,經登記在案。又該不動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二分之一部分予相對人張明祥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張明祥於民國96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張明祥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小港 
港墘 

    
190-5
148   
張明祥2分之1
吳玉娟2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984
港墘段190-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42.43
二層:85.35
三層:85.35
四層:43.91
騎樓:42.92
地下層:
11.42
合計:311.38
陽台:
10.44
張明祥2分之1
吳玉娟2分之1  
天順街52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