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旭謄  


關  係  人  陳亭如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亭如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9月1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該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2,000,000元,到期日114年5月16日。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鳳山
華鳳
   
151

4,316.27

10000分之
38
高雄
鳳山 
華鳳 
    
151-1

558.16  
10000分之
38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736
華鳳段15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二層:53.2
合計:53.2
陽台:3.52
雨遮:2.34
全部
北維街38號二樓
備註:共有部分:華鳳段793建號,面積10,2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3
        (含停車位編號16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