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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訟代理人  劉信均  
相  對  人  黃麟鈞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06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6年6月25日,㈡民國106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6年6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㈠於民國106年7月17日邀同案外人胡慈紘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0元,㈡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苓雅
正文
   
595

110.13

全部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401
正文段595地號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一層:28.12
二層:75.28
騎樓:47.16
合計:150.56


全部
建軍路175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