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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田朝益  

相  對  人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4年7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7,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及建物登記謄本3件、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前金
後金
   
37

3,078 
10000分
之65
 
2
高雄
前金
後金

37

3,078
10000分
之31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695
後金段3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8層樓房
九層:110.88
合計:110.88

全部

 
中正四路235號9樓之1
共有部分:共有部分:後金段751建號,3,054.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
     共有部分:後金段817建號,6,62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
696
後金段3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8層樓房
九層:100.08
合計:100.08

全部

 
中正四路235號9樓之2
共有部分:共有部分:後金段751建號,3,054.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
     共有部分:後金段817建號,6,62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
3
712
後金段3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8層樓房
十二層:100.08
合計:100.08

全部

中正四路235號12樓之2
共有部分:共有部分:後金段751建號,3,054.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共有部分:後金段817建號,6,62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