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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毓珊  
相  對  人  永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燊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2,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9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邀案外人王建燊、林瑞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2,1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相對人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1,504,61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前鎮
獅甲
三   
599

4,655.69

100000分之348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353
獅甲段三小段59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68層樓房
四十四層:321.39
合計:321.39
陽台:93.02
全部

 
新光路39號44樓
共有部分:獅甲段三小段3366建號,5,72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8
     獅甲段三小段3368建號,19,15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6
     獅甲段三小段3370建號,3,484.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0
     獅甲段三小段3376建號,1,27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65
     獅甲段三小段3378建號,19,31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1分之2
                (含停車位編號354,權利範圍:481分之1)
                (含停車位編號355,權利範圍:481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