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詠瀅
關 係 人 張嘉頊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張嘉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2年6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該不動產於107年6月19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關係人張嘉頊於102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6,13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關係人未依清償,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具狀表示本件抵押物之真正
所有權人正由訴訟確認中,在所有權歸屬尚未有
確定判決前,本件即有主體不
適格
之虞,應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行審酌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云云,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倘相對人等對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以及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等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抵押權業已合法登記,聲請人為登記之抵押權人,自有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等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
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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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一層:34.16 二層:60.44 三層:60.44 騎樓:26.28 合計:181.3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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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