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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鋙垶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郭進福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郭義昇即翊昇企業社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9月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該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郭義昇即翊昇企業社、李慧君、郭進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1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鳳山
七老爺
一甲
1237-7
125 
60分之1
高雄
鳳山
七老爺
一甲
1237-8
157 
60分之1
高雄
鳳山
七老爺
一甲
1238-6
1,312 
60分之1
建物︰                           
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2705
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238-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四層:58.1
合計:58.1

全部
南華路1巷4弄2之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