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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關  係  人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仲羽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福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4,400,000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7月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該不動產於114年7月10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王福建設有限公司、案外人鄭仲芸於114年5月26日共同簽發本票4張,內載金額3,100,000元、3,100,000元、3,100,000元、2,7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4年10月11日。聲請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林園
港子埔
中坑門 
1083

553 
全部
 
高雄
林園 
港子埔
中坑門    
1083-13

27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