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趙秀美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樂泉享受有限公司(下稱樂泉公司
)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4年5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案外人樂泉公司邀同案外人廖泉棋、廖武雄為連帶
保證人於114年5月20日與聲請人簽立授信額度6,400萬元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聲請人申請撥款2,000萬元,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案外人廣澤能源開發有限公司邀同廖泉棋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授信額度1,500萬元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詎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
經本院於114年11月9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債務人具狀表示申請撥款金額為1,400萬元,並非2,000萬元,且已與聲請人取得共識分期還款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有據,且迄未與相對人等達成分期還款共識。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債務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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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一層:37.91 二層:48.21 三層:48.21 四層:48.21 屋頂突出物:4.47 騎樓:10.3 地下層:20.36 合計:217.6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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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