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柏宏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1年6月1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3,0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0月20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本件拍賣標的甫受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20345號及113年度司執全48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流標,顯係無益執行,徒增司法資源浪費應為禁止云云。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至今尚有新台幣918,000元之債務存在,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云云。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附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