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碧月
相 對 人 梁國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一)民國106年6月19日(二)民國109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3,600,000元(二)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一)民國136年6月15日(二)民國139年7月2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案外人廖小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邀相對人梁國華、案外人梁敏雄向聲請人借用3,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案外人廖小莉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
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表:不動產標示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