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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謝立林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12月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共借用新台幣13,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三民
建民
   
496

2,073

10000分之160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762
建民段49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2層樓房
一層:98.12
騎樓:42.05
夾層:98.12
地下層:141.25
合計:379.54

全部

 
建安街37號
共有部分:建民段1760建號,面積4,10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