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06號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李昱霖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昱霖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案外人加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5月3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聲請人執有案外人加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2日向簽發,面額6,2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1月6日之
本票1紙,
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
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備註:共有部分:建豐段2206建號,2,806.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91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2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1)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