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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凌榮廷  


相  對  人  仁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玲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拍賣抵押物依其建物及不動產之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