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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懷忠  

關  係  人  黃俊傑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俊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10月3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關係人黃俊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3,000,000元,到期日114年2月3日。屆期經聲請人提示僅獲部分支付,且關係人於114年8月5日將前開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三民
鼎金
   
890

1,928.64

10000分之123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798
鼎金段89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七層:83.62
合計:83.62
陽台:11.39
雨遮:1.39
全部

 
天祥一路30號7樓
共有部分:鼎金段836建號,面積6,27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8
     (含停車位編號37,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