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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相  對  人  顧蕙蓉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侯秉宏(原名:侯彥旭)於民國107年 10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9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經讓與土地及買賣建物移轉於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侯秉宏(原名:侯彥旭)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案外人未依約清償,尚欠2,232,694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約定書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於114年3月17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其沒跟王道銀行借過錢,是案外人侯秉宏(原名:侯彥旭)欠王道銀行。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前鎮
盛興
   
1492

11,411

100000分之160普通地上權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4556
盛興段149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十一層:70.97
合計:70.97
陽台:3.5
雨遮:2.42
全部
所有權

 
廣西路209號11樓之6
共有部分:盛興段4760建號,3,427.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69
共有部分:盛興段4761建號,28,24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含停車位編號38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