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韻蓉
相 對 人 朱明玉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尤勝國、唯新青年商店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81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2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案外人勝發木器裝潢有限公司邀案外人尤勝國、尤陳月娥、尤明富、尤萬順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筆16,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利息及
違約金依契約
所載。
詎案外人勝發木器裝潢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14,893,36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3件為證。本院於114年5月20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就借款3,000,000元部分已清償完畢,而案外人尤勝國、勝發木器裝潢有限公司、尤明富、尤萬順所積欠款項無提供資料與相對人,相對人無從知悉等語。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
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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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一層:36.96 二層:36.96 三層:36.96 四層:20 地下層:25.36 合計:156.2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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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