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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  盧英豪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方案延長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即自114年2月起至116年1月止共2年停止履行,自116年2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以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債務人具狀稱於民國112年12月遭原任職公司資遣,目前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已不足支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請求延長履行2年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配偶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債務人需獨力負擔一家四口(含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與租屋費用,依據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必要費用共為新台幣(下同)7萬6,992元,雖債務人現任職公司薪資為每月10萬0,500元,但該金額尚未扣除勞健保等必要費用,再扣除前開生活必要費用後,已至少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且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所述上情之更生方案履行困難,但已還款逾4分之3等情,尚得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或同條第5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困難免責,或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