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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請人即債  林慧汝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個月(即自114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停止履行,自115年8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具狀稱因其任職之公司營運下滑,致聲請人近三個月工作收入分別為114年6月新臺幣(下同)34,213元、114年7月33,212元、114年8月32,234元,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聲請自114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停止履行,並提出薪資單明細表等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
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前已發生之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部分,聲請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聲請人得依據新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亦得依據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