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蔡東佃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認可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即114年8月至116年7月共2年停止履行,自116年8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4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經營之翊先企業有限公司自114年1月間起因美國關稅及國際匯率變動之景氣影響,營運狀況不佳,今年1至6月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75,500元,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後為虧損狀態,須向親友借貸度日,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14年8月停止履行2年(即114年8月至116年7月停止履行),以上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綜合損益表、債務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債務人主張無據,因其平均可處分所得12,583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後已連續三個月以上無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有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事由,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