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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
聲請人即債  蘇翰升
務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債  余淑君  
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4個月 (即自114年11月起至116年10月止停止履行,自116年11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具狀稱其自113年8月30日起因末期腎疾病需長期透析,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14年6月6日因冠狀動脈心臟疾病於上班期間發生心肌梗塞,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並接受心導管手術及氣球擴張術併心臟支架放置術。聲請人任職之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客運公司)認聲請人當前之身體狀況不合擔任司機,聲請人業於同年7月18日因病辦理離職。嗣聲請人復於同年8月14日再次接受心導管手術及氣球擴張術併心臟支架放置術。聲請人短期內無法工作,自同年7月18日離職後已無收入,現已無可處分所得,日常生活尚需靠親友資助,實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487元,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二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離職證明書等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因罹病離職現無收入,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前已發生之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部分,聲請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聲請人得依據新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亦得依據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