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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許弈璸(原名:許志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民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查,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07年間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調解(案號為:107年司消債調字第186號),於成立後毀諾;經函詢聲請人,本次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雖不符本條例之前置調解,然仍欲與相對人進行民事訴訟法上之一般調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詢問是否有與聲請人調解之意願,6名債權人中,5名均未回覆有與聲請人於本院進行調解之意願,故縱使進行調解程序,亦顯無成立之望,是以,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