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黃妙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民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次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查,聲請人前已於民國99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因認可更生方案終結(案號為: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而此次聲請之
債權人與
更生程序債權人相同,聲請人未陳報有新增債務,有
上開本院民事裁定、索引卡查詢、債務人114年10月31日變更
聲請狀在卷
可證。故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就同一債權自不得再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
是以聲請人復再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與
前揭規定不符,
先此敘明。
三、又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31日陳報變更聲請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之調解」,此變更為一般民事調解事件之聲請並無不可,
惟經本院114年11月3日通知相對人4人詢問是否有與聲請人調解之意願,
迄今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與聲請人調解,可知大多數相對人無與聲請人於本院進行調解之意願,縱使進行調解程序,亦顯無成立之望,是以,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