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昭足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住所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並未住居於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非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