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06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8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許永杰(原名:許英信)




          

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永杰(原名:許英信)、許銘煌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永杰(原名:許英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許銘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許永杰(原名:許英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許銘煌已於114年1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許銘煌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自非法,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新台幣)
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4月23日
1,500,000元
1,487,785元
114年8月28日
002
111年8月23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4年8月28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