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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10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7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蒲月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王福建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蒲月梅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一0七0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王福建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仲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王福建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仲芸已於民國114年9月2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認王福建設有限公司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鄭蒲月梅為王福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且其住所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此選任鄭蒲月梅為相對人王福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