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120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RALLY TECHNOLOGY ENTERPRISE LTD.
和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相 對 人 廖茂華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美金參拾伍萬元,其中之美金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35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4年10月2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美金59,68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2年及到期日西元2025年均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民國111年、民國114年,故發票日及到期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