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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1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56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聲請人與張秀戀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秀戀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8月2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47,649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秀戀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張秀戀已於113年7月7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