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
相 對 人 鄒敬國
林佳禾
聲請人與相對人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芳詠、鄒敬國、林佳禾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0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27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74,2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芳詠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林芳詠已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