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169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宥縢(原名:吳庚
諭)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庚於民國112年2月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7,000元,到
期日民國114年9月25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經核,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吳庚「」,而依所提供之身分證號查詢資料,姓名為吳宥縢(原名:吳庚「諭」)
非發票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
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