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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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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京承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勻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惠琪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7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