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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葉吳秀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10月21日
1,000,000元
829,691元
113年12月26日
002
111年6月13日
500,000元
333,690
113年12月26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