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宏哲
人
相 對 人 劉依芳
林思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茲本件聲請之本票付款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