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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蔡宗虔  

            
聲請人興相對人蔡宗虔、蔡松寳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宗虔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蔡宗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114年2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79,599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為蔡宗虔及蔡松「寶」,並蔡松「寳」,且本票上並無其他記載足資辨視蔡松寳與蔡松寶為同一人,而蔡松寳並無更名紀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蔡松「寳」與發票人蔡松「寶」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