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源大交通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蘇福旺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
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
債務人得拒絕支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核,附表二之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5日及114年2月5日,然聲請人主張已於112年12月30日提示本票,
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依上意旨,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