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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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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聲請人與相對人尤尼TIKARAHMAYUNI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尤尼TIKARAHMAYUNI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額新臺幣84,528 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簽名無法辨識與尤尼TIKARAHMAYUNI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