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尤尼TIKARAHMAYUNI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尤尼TIKARAHMAYUNI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額新臺幣84,528 元,到
期日為112年8月9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簽名無法辨識與尤尼TIKARAHMAYUNI為同一人,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