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林坤壯
相 對 人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應僅限於本票發票人。查相對人劉素華未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非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發本票裁定。聲請人除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