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4457號
聲 請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聲請人對
相對人鈺仁鋁業有限公司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鈺仁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額新臺幣1,941,412元,
發票日為民國11 2年12月6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
上開本票,然上開本票正面上方同時記載「本票據僅供鋁擴張網工程(獅甲B基地)保固保證用。」,顯與
系爭本票正面上方
所載「無條件支付」 等文字及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應記載事項相互牴觸。是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系爭本票即與漏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情形並無二致,自屬無效。
本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