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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9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8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訟代理人  朱郁程  

聲請人與相對人總贏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郭大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均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4年1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18,70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郭大瑋已於114年4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又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總贏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居所(原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今逾期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4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