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498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總贏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郭大瑋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均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4年1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18,70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
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
當事人能
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
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郭大瑋已於114年4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又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總贏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原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4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