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516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德福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昌宏
人
相 對 人 阮雯真
盧榮利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4年5月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79,576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僅記載蔡昌宏,並未記載蔡昌宏即鴻昌工程行,該欄位亦無鴻昌工程行之蓋章,
揆諸前揭說明,鴻昌工程行縱為相對人蔡昌宏開設之
獨資商號,亦不得主張發票人為蔡昌宏即鴻昌工程行,故本件相對人僅列為蔡昌宏,
附此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