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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5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60號
聲  請  人  瑞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湘萍  
相  對  人  張懋鳳  

            莊國俊  

            莊景強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其約定無效;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0月31日
1,2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5日
002
113年1月4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5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