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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6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99號
聲  請  人  凱米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姿雯  

聲請人與相對人CONSIGNADO  MA  TERESA  LATORRE (康那多)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1,76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本票上所載發票日、到期日西元2023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民國112年,故發票日、到期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另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