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720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弘翰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楊弘翰(原名:楊鈞
惟)、吳枃晏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楊弘翰(原名:楊鈞惟)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楊弘翰(原名:楊鈞惟)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1,6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5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2,82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
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經查,相對人吳枃晏已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