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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7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5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史蜜斯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芝樺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芝樺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票字第七四五三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史蜜斯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史蜜斯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聖傑已死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認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許聖傑之配偶楊芝樺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楊芝樺為許聖傑之配偶,且亦為本案之共同發票人,對於系爭本票債務有一定程序之瞭解,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史蜜斯有限公司為訴訟及非訟行為;又特別代理人僅就本票裁定事件代理史蜜斯有限公司為訴訟及非訟行為,其所為訴訟及非訟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史蜜斯有限公司,應不致損害其本身之利益,爰選任其為史蜜斯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