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8963號
聲 請 人 李水晶
相 對 人 廣澤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世堂
人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8567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40,51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