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931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築巢危老都更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綾
人
相 對 人 三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宥寧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
正本中關於
相對人名稱「
許祐綾」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綾」。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